(2000)长执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国庆与郑必泉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庆,郑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0)长执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唐国庆,男。被执行人郑必泉,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长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必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必泉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必泉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有预制结构房屋一栋,面积462.00平方米。同时查明郑必泉在1998年7月7日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并用该房屋作了抵押,有长房字(98)第0023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郑必泉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所有的预制结构房屋一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郑必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除了已经设定抵押的以外,不得再行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丰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