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20号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在郑州市中牟县张庄村街,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价格购得隆鑫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以21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尉氏县大马乡马庄村的闫继超,经查,该电动三轮车为郑州市中牟县八岗镇前吕村村民吕某甲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440元。2014年4月15日,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朱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吕某乙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大马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之后又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某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玲审 判 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