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付逢根与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逢根,张敏,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付逢根,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萍,女,生于1976年8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竟,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逢根诉被告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逢根的委托代理人阳弘坤,被告高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逢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26日从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萍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逢根之妻徐琼华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张敏在中国工商银行在其卡号×××××××转款1000000元到张敏的银行卡××××××××内,同年6月14日,徐琼华向张敏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卡转入汇款210000元,当天,原告付逢根向高萍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入现金790000元,原告夫妇三次共计向二被告转款20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600000元后,尚欠原告1400000元。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4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为:“借条今借到付逢根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高萍(捺印)张敏(捺印)2013.6月26日”。二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14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逢根借款本金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张敏、高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远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