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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康与许克民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许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199号原告:赵康,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克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赵康诉被告许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康诉称: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赵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2省道自北��南行驶至71KM+227.8M处,与许克民驾驶的皖11×××××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赵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645.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5.60元、误工费266.6元/天×21天=5598.6元、护理费97.15元/天×7天=680.05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495元、鉴定费250元,合计22589.65元,按三、七分责后原告应得19743.33元。被告许克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赵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1KM+227.8M处,与许克民所有并驾驶的皖11×××××号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赵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345.60元,赵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萧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交通事故致赵康驾驶的两辆摩托车车损149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50元。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克民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康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赵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95元;5、徐州仁慈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休息二周。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萧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款收据1张,无收款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又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该票据均是本起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康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克民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误工费266.60元,证据不足,原告赵康诉状中自认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赵康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345.60元、护理费97.15元/天×7天=680.05元、误工费62.50元/天×21天=1312.5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车辆损失费1495元,合计17253.1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05元、误工费1312.50元、车辆损失费1495元,计13487.55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许克民对其所有的皖11×××××号大型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该费用应由被告许克民赔付;其余损失费3765.6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赵康自行承担2635.92元(3765.60元×70%),被告许克民赔付1129.68元(3765.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付原告赵康各项损失14617.23元;二、驳回原告赵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康承担40元、被告许克民承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