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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茂宏与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宏,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谢茂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委托代理人:李蔚兰。委托代理人:黄艳芬。原告谢茂宏诉被告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宏、被告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兰、黄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第(二)(三)事项有争议,对其他事实均无争议:(一)劳务关系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4月25日。(二)劳务费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务标准是25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劳务费只发了1500元,少发了1000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1550元/月,被告提交了《工资表》作为证据,载明原告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份应发工资合计依次为465元、1800元、1800元、1850元(包含50元全勤奖)、1850元(包含50元全勤奖)。原告主张对上述《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虽签名确实是原告的签名,但签名时一共有三张工资表,实发的数额不止这么多。(三)其他情况。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对此原告提交了《退休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回本人4月份少发工资1000元;2.要求被告补偿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二倍工资5×2500=12500元;3.要求被告补偿代通知金1/2即12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已达到了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劳务雇佣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部门法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少发4月份劳务费,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已实际发放1500元。关于劳务费标准,被告已提交证据《工资表》证明应发工资总额为1800元,并有原告签名。原告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举证证明双方对劳务费标准存在其他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工资表》,认定双方劳务费标准为1800元/月,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72.41元(1800元/月÷21.75天×19天),被告已支付1500元,仍须补足差额72.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茂宏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劳务费差额72.41元。二、驳回原告谢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谢茂宏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吉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