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苏某,女,回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某,男,回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不计后果,致使原告旧伤未愈又添新伤,对原告精神和肉体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殴打原告一事,经妇联调解过,但被告只是表面悔改,事后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将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判令原、被告购买的2.1亩宅基地归原告所有;5、判令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6、判令被告分担外债2.8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无法满足原告。被告在东买里乡XX村四组购买的院落一处只付了4.5万元,尚欠4.5万元未支付。现被告身体不好,希望同原告好好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照片5张、巩留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发票2张,予证明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证人苏祥的出庭证言,予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照片只认可手部受伤的一张,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对巩留县人民医院做出的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证明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发票2张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苏祥的证言,认为当时是被告主动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另认为证人陈述的伤情过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3,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巩留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及证人苏祥的出庭证言和被告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5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导致原告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将其陪嫁物品(除一辆自行车外)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从家中拿走。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四床被子、两条毛毯、一条挂毯。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宏达牌摩托车一辆,另外有债权4.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将大部分陪嫁物品及部分共同财产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基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起诉离婚,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8.5元医疗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并无法证明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巩留县东买里乡XX村四组购买的宅基地,因双方并未取得使用权,另外被告认可的只向卖家支付4.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清。因此该已付4.5万元只能作为双方共同债权进行处理。关于双方其他财产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分割。关于被告提出购买宅基地支付的4.5万元及购买两辆摩托车的钱款均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提出的债务均未的到对方的认可,又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苏某的陪嫁物品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四床被子、两条毛毯、一条挂毯及双方共同财产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苏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宏达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被告双方为购买巩留县东买里乡XX村四组宅基地已对外支付的4.5万元款项,作为双方共同债权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支付该款的一半即2.2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松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