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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克华(一般授权)。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其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赌博、喝酒、不干活,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经劝说无效,无法维持现有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女儿出生时间无异议,原告说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不实,被告偶尔喝酒、打牌可以戒掉。被告平时一直也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生一女吴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被告和被告父母皆在外打工,吴某甲出生后,原告和吴某甲一起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打工回来一段时间,原告抱怨被告不干活,双方发生矛盾,闹离婚。2014年7月2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为了不让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召集家人和亲戚到原告娘家取闹,报警后经李阁派出所民警劝解,被告等人离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词、出警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生活中,夫妻因故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双方能够和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军审 判 员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广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