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榆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重庆榆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后街3号附15号蓝天锦园2幢1-5,组织机构代码68623823-1。法定代表人钟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益东,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原告重庆榆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雨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涂兆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牟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雨公司诉称,被告中城建公司在2010年开始承建重庆南岸茶园新区的鲁能·领秀城一期项目,该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卢洲洋与原告榆雨公司在2010年7月11日、2010年9月3日分别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中城建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型号、合同履行地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诉讼管辖法院等有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因被告与所在项目业主方存在资金纠纷,就于2012年4月25日自行离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塔机租金从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至承租方书面告知停租之日止,从塔机安装完毕一直到被告离开工地现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累计产生租金182142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87万元,余款951420元未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的签约代表卢洲洋在2012年4月25日就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在前述两个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应当支付租金880000元,但被告在办理结算后至今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租金金额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中城建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以原告榆雨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中城建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QTZ63塔机贰台,每台日租金为350元,进出场费每台16000元,QTZ50塔机贰台,每台日租金330元,进出场费每台16000元,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和其他原因产生的停工日;2、安装地点为南岸茶园,安装时间为2010年9月(具体时间由乙方通知);3、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支付清当月租金,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以收据收款,租期不低于5个月,若低于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金,超出5个月按实际天数算;3、租金计收起始及终止日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以双方签字之日为准)至拆除之日,未验收的塔机不得投入使用,乙方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出租方停租具体日期;4、进出场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支付费用,地脚螺栓费用由甲方负责,塔机安装完毕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塔机拆除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万肆元整;5、塔机在使用期,若有故障甲方应派维修工即时予以修理,白天连续停机维修超过4小时时扣除当日租金;6、租赁完毕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乙方完整归还出租方塔机,甲方退还押金,租金未结清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报停或拆除并照算租金;7、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逾期达十五天,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直到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8、对于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即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卢武清的签字。2010年9月3日,以原告榆雨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中城建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QTZ63塔机伍台,每台日租金为360元,进出场费每台16000元,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和其他原因产生的停工日;2、安装地点为南岸茶园,安装时间为2010年7月(具体时间由乙方通知);3、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支付清当月租金,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以收据收款,租期不低于5个月,若低于5个月按5个月计算租金,超出5个月按实际天数算;3、租金计收起始及终止日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以双方签字之日为准)至拆除之日,未验收的塔机不得投入使用,乙方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出租方停租具体日期;4、进出场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支付费用,地脚螺栓费用由甲方负责,塔机安装完毕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塔机拆除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5、塔机在使用期,若有故障甲方应派维修工即时予以修理,白天连续停机维修超过4小时时扣除当日租金;6、租赁完毕结清全部租金和费用,乙方完整归还出租方塔机,甲方退还押金,租金未结清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报停或拆除并照算租金;7、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逾期达十五天,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直到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8、对于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即承租方处有卢洲洋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6日,两台QTZ63型塔机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并形成相应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两份,该两份验收表上载明的安装日期均为2010年8月15日,安装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卢洲洋与钟雷形成《计费单》一份,载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一期C区工地两台QTZ63型塔机从2010年8月16日起租计费。2010年8月25日,两台QTZ63型塔机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并形成相应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两份,该两份验收表上载明的安装日期均为2010年8月24日,安装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卢洲洋与钟雷形成《计费单》一份,载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鲁能领秀城一期C区工地两台QTZ63型塔机从2010年8月27日起租计费。2010年8月31日,一台QTZ63型塔机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并形成相应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一份,该份验收表上载明的安装日起为2010年8月30日,安装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卢洲洋与钟雷形成《计费单》一份,载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鲁能领秀城C区工地壹台QTZ63型塔机从2010年9月1日起租计费。2010年9月30日,一台QTZ63型塔机及两台QTZ5010型塔机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并形成相应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三份,该三份验收表上载明的安装日起均为2010年9月29日,安装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同时,卢洲洋与钟雷形成《计费单》一份,载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鲁能领秀城二期E区工地QTZ63壹台、QTZ5010贰台从2010年10月2日起租计费。2011年2月24日,一台QTZ63型塔机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并形成相应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一份,该份验收表上载明的安装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安装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时,卢洲洋与钟雷形成《计费单》一份,载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鲁能领秀城F区工地壹台QTZ63型塔机从2011年2月26日起租计费。前述安装投入使用的QTZ63型塔机共计7台、QTZ5010型塔机共计2台。2012年4月25日,卢洲洋与钟雷经结算后形成《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一期C、E、F区塔机(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租赁费情况》一份,载明总计人民币1928760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已付款人民币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实欠款人民币105876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同时双方还又在该结算单据上手写注明:1、扣除塔机出场费54000元(由下一个施工单位支付);2、停工期间拆扣费124760元,总计支付880000元(捌拾捌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塔机租赁合同》2份、《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9份、《计费单》5份、《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一期C、E、F区塔机(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租赁费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榆雨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的2份《塔机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卢洲洋作为被告中城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行为亦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卢洲洋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据此,根据卢洲洋与原告形成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鲁能•领秀城一期C、E、F区塔机(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租赁费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中城建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为880000元。此外,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双方在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塔机已经全部安装验收完毕,且均载明了安装日期,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即塔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中城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塔机于何时拆除,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应租金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计收租金的终止日为拆除之日”及”租金未结清前,未经甲方(原告榆雨公司)同意,不得报停或拆除并照算租金”,现原告自认涉案塔机停租日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为870000元、尚欠应付未付租金为880000元,因截止2011年4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多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的支付的费用870000元和请求的被告未支付的费用880000元之和共计1650000元,且卢洲洋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确认的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均要晚于塔机的时间安装时间,现原告只主张880000元,显然,原告诉请的租金880000元金额并不高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尚欠的租金金额,该诉请金额是有利于被告的,同时也印证了卢洲洋与原告确定塔机计租起始时间及与原告经过结算后确认的尚欠租金金额880000元的后果也都是有利于被告的,综前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支付清当月租金”,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逾期达15天,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直至拆除,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结合原告自认的停租时间,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计收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08%,现原告自愿将计算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自愿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认定为2013年1月1日,均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以欠付租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本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榆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80000元;二、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榆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租金8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涂兆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