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高唐县德诚法律服务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住该校家属院。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第五年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回到老家干建筑工作,原告在高唐带着孩子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原、被告打算在高唐买房,由于双方婚后没有积攒足够的积蓄,因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哄骗的手段骗取了原告父亲3万元现金作为了买房的定金,原告得知后非常伤心,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甚至发展到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岁。被告冯桂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很牢固,婚后两人相敬如宾,配合默契,关系融洽,幸福美满。原告所说的分居生活,仅仅是因为工作的需要,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剖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买楼事宜,有点误会,加之不是小钱,存在一定压力,我想我只要我们做下来心平气和的真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就会没事的。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冯某甲,现在上学并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份,双方因买房事宜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能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院查明和原、被告主张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且在2014年3月份,双方还共同打算买房,也与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符,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要相互尊重、多交流,多沟通,共同化解夫妻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