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祥诉被告张喜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祥,张喜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05号原告孙国祥,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浩,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9667-2。诉讼代表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祥诉被告张喜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张喜浩、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祥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喜浩驾驶豫HNK2**号小轿车与原告孙国祥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喜浩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866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喜浩赔偿。被告张喜浩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依照交强险的约定,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张喜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喜浩的驾驶证、张喜浩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张喜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武陟县鸿运纸箱厂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孙国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喜浩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请求法院核实张喜浩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原件;2、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恳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是否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见到原告X片,对其伤情无法核实;4、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应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有明显改动的迹象,工资表上也没有加盖公章,多处签名系一人所写,明显说明证据极其随意,不真实。原告已经70岁了,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未能提供真实的误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而且法律并不禁止单位或者公民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应予认定。3、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被告张喜浩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了核对,本院应予认定。4、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5、武陟县鸿运纸箱厂证明“原告孙国祥于2012年11月到该厂上班。2013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也未发工资。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均为1800元”,原告孙国祥在庭上陈述“自2012年下半年去武陟县鸿运纸箱厂上班,仅仅上了三个月的班、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二者相互矛盾。原告孙国祥在庭上不能说出厂里工人的姓名,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工资表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与其他人的签名疑是一人所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原告所举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6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张喜浩驾驶豫HNK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小董村至卧牛村公路小董村北侧,在超越同方向原告孙国祥驾驶的非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国祥受伤和两车损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喜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祥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外伤性头痛、高血压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3559.05元。被告张喜浩已垫付原告孙国祥医疗费2000元。3、2013年12月30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孙国祥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国祥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孙国祥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喜浩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HNK2**号小轿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张喜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国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国祥受伤,被告张喜浩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喜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喜浩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9.05元。原告主张3559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3、原告住院25天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250元;4、由于原告孙国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25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997.95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12年,原告主张9029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以上损失共计19285.9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喜浩赔偿。2、原告的其余损失18585.95元(19285.95元-7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被告张喜浩已垫付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张喜浩应赔偿原告的700元,余款1300元应由原告孙国祥返还给被告张喜浩,被告张喜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国祥损失185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孙国祥应返还被告张喜浩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孙国祥负担18元,被告张喜浩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