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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许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丹琼,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邦来,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建设八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城建设八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未与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使用合同项下的钢材,更没有从该批钢材中获利,不是买卖合同的合法主体;原判认定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量及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垫资补偿款170385.2元,而原审法院判决垫资补偿款170607.18元,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买卖合同,加盖有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该印章真实性已经鉴定确认,故原判认定春城建设八分公司为买卖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买卖合同》、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公证书等证据认定钢材数量及价款,有事实依据。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诉请判决垫资补偿款170385.2元(按每日每吨4元分段暂计至2011年12月25日,以后按此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原判确定垫资补偿款的计算截止日期为该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判决春城建设八分公司向合肥隅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垫资补偿款170608.18元,亦无不当。综上,春城建设八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金爱慈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