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外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玉麒与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麒,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外初字第24号原告:蒋玉麒。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姚定。原告蒋玉麒为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字号为东阳市白云辉旺缝纫线商行,主营缝纫线生意。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缝纫线,由被告仓管员刘炎香和陈金良签收,共计货款21493.20元。原告就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货款金额变更为21492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送货单22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累计向被告交货价值21493.20元的事实。二、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收货单上签名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缝纫线商行,主营缝纫线生意。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缝纫线,由被告仓管员刘炎香和理单员陈金良签收,共计货款2149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王国芳系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蒋玉麒发生缝纫线买卖关系并拖欠货款2149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中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麒货款21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浙江奥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