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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第第百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北新街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卫国,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北新街居委会,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某家属楼,下岗职工,系被告之兄长。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叶卫国,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初相识,同年4月16日在丹凤县龙驹寨镇领取结婚证,1999年5月3日生一女孩姜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2001年8月,原、被告二人与原告父母商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在原告父母的宅基上建房,房屋建成后归两家共有,实际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2010年3月原告父母为减少矛盾促进原告夫妻关系,通过赠与合同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写为共有人。此后原、被告仍然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3月原告开始出门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嫁妆及婚后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平均分割,并由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丹凤县龙驹寨镇水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结婚登记情况。(2)何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自从2011年3月之后,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合住在娘家,后外出打工,三年来夫妻未共同生活。(3)丹凤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2003年4月对龙驹寨镇水泉村某房屋确认产权;2010年3月因赠与变更登记产权。(4)收回贷款凭证三份,证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在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驹信用社贷款3万元,12月2日偿还本息。(5)被告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实存总额12064.22元。被告姜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的表现得到原告亲属普遍认可,岳父母才会帮助原、被告建房并主动办理过户手续,但建房花费12.5万元系被告自行出资。2008年4月原告父亲有病,被告积极筹钱救治,为此花费6万元。2011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擅自离家外出,同年3月其父去世被告从咸阳机场将原告接回,6月份原告再次外出,自此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原告离家三年被告一人带孩子,极尽照管之责,父女感情亲近,被告有固定工作,抚养女儿更为有利,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确保孩子有一个正常居住、稳定生活的环境,加之原告属过错方,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某乙等人证明二份,证明2001年被告为建房借款4万元。(2)杨某某等人证明二份,证明2008年被告为原告父亲治病借款5万元。(3)唐都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0张,证明原告父亲2008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花费8万余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建房借款及父亲住院均属实,但住院花费是家人共同承担的,治病借款只有2.8万元,所有借款现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发生属实且现已偿还的情况下,仅对数额存在争议,不影响主要事实的成立,故亦应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4月16日,原、被告在丹凤县龙驹寨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1999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姜某丙。2001年5月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参与,在以原告祖父名义批复的位于龙驹寨镇水泉社区某宅基地上建房,花费10余万元,被告为此曾向其亲属借款,同年底建起砖混结构坐北向南三间二层半楼房一栋,室内楼梯单元式构造,室外有前后院落。房屋建成后,原告父母曾搬来与原、被告同住,不久搬离别处。2003年4月17日丹凤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房屋确认产权,记载显示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2010年3月陈某某作为赠与人,陈某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记载显示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权人姜某甲。2008年4月原告父亲生病,原、被告及家人通过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多方筹钱为其医治,住院花费8万余元。2011年初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农历正月初六离家外出,同年3月其父去世后从外地回家,6月份再次外出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女儿姜某丙由被告单独照料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嫁妆及婚后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带走嫁妆、分割存款、经济补偿之请求。审理中,经询问姜某丙并征求意见,本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尊重孩子的意愿。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都主张该房产,但未能就竞价取得达成一致,又不愿申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同意内部议价并承诺受该价值的约束,最终协商认可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52万元。2014年8月20日再次进行调解,被告称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房屋对价;原告于8月21日交来26万元存单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姜某丙现已15周岁,本人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30%比例确定抚养费数额。关于婚后所建房屋的归属问题,因其设计构造原因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判归一方所有。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房产登记资料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祖父于1994年经所在村、组同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于2001年建成、2003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的私有房屋,2010年3月9日因赠与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陈某,共有权人为被告姜某甲。在现行土地管理体制下,宅基地的批复、使用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具有特定的关联性,被告作为单位职工并不具备在居民社区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身份;现实中,土地使用权要素在房产价值中所占比重很大,原告将承袭祖辈所获得的宅基使用权一并纳入房产议价范围,在经济利益方面已经做出了很大让步;结合上述该房屋的形成渊源、产权演变过程,以及当事人的现实履行能力等因素,本着维护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以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双方认可的价值基础上,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价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7、8、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姜某丙由被告姜某乙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014年3月-2017年4月共37个月计111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水泉社区机耕路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陈某补偿被告姜某甲该房产的对半价值人民币260000元。以上二、三项金钱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瑞芳审 判 员  刘书哲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