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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群与徐兴海、高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徐兴海,高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001号原告吴群,居民,被告徐兴海,居民,被告高万娟,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余龙,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群与被告徐兴海、高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被告徐兴海、高万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日为最迟3天后归还,被告写了一张借据,但至今未将此借款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兴海、高万娟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因原告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可以为被告办理贷款,但没有为被告办理贷款,为了稳定被告情绪,原告主动向被告借款20000元作为被告的周转资金,并承诺说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诉状中说的多次上门与电话催要不符合事实,被告直到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海、高万娟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该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兴海、高万娟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4000元,因无书面约定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海、高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徐兴海、高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兴海、高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