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邻水民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前棕诉被告甘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前棕,甘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邻水民保字第168号原告黄前棕,男,生于1962年6月6日,汉族。被告甘元国,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前棕诉被告甘元国(2014)邻水民初字第3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前棕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川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甘元国三完小20米道路建设工程款中的12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提供吕清梅、黄政忠共同共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B区12单元5层1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237**号,建筑面积127.09㎡)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恒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甘元国三完小20米道路建设工程款中的12万元予以冻结;二、对吕清梅、黄政忠共同共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B区12单元5层1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237**号,建筑面积127.09㎡)予以查封。以上工程款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保全效力逾期失效的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