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波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程波。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源俏。原告程波与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基路交叉口摩根中心6号楼1805室申请贷款,但该公司在未作任何咨询的情况下,收取原告咨询费人民币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收取咨询费的行为违法,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原告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该条款,且原告申请撤销的时间未超过一年。据此,1.要求撤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收取咨询费的条款;2.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8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730元。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郑州市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具有短期小额融资需求;2.乙方推荐甲方在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的网站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以下简称“人人贷平台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甲方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手续;3.如经乙方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乙双方、人人贷及出借人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现甲乙双方就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一、借款金额1、乙方推荐甲方在人人贷平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33600元。2、甲方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肆拾元贰角叁分(小写):¥1140.23元。二、咨询费1、鉴于在办理人人贷平台借款过程中,乙方为甲方办理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等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咨询费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仟陆佰元整(小写):¥8600元。3、支付时间:甲方同意在出借人通过人人贷平台向甲方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咨询费由乙方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看到被告散发的名片可以借款,被告在郑州市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摩根中心6号楼1805室有办公室。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员工让原告提供6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工作证。原告将被告需要的材料提供给被告客户经理,被告到银行调取了原告的征信报告,被告看没有不良记录,在2013年5月14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在郑州市的办公室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收取8600元咨询费,两者相加借款金额写为33600元。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还款分期表。第二天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25000元。2.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时,原告看过协议内容,对咨询费8600元也提出异议,但因为原告当时急于借钱用于生意周转,故在协议上签名。3.协议中“乙方为甲方办理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等手续”,关于注册,原告不清楚;关于申请,就是原告申请借款;关于调查,就是调查原告的征信情况;关于发布信息,原告不清楚。4.被告作为出借方向原告解释还款事宜,是份内的事情,没有为原告提供咨询,协议中的咨询费条款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条款,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咨询费。差旅费是用于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2014年5月19日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15日,“人人贷其”转账25000元至原告账户。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每月14日,原告转账1140.23元至“友众信业”。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还款分期表、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签订时阅读过该份协议内容,对咨询费8600元曾提出异议,但因急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故在协议上签名。可见,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人,在阅读过的协议上签名,应当知晓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借款,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咨询服务费。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申请借款、调查原告的征信情况、向原告解释还款事宜,可见,被告也履行了咨询服务,且原告也按约还款。现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收取咨询费的条款,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86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7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程波已预缴),由原告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