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覃明勇与邓光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勇明,邓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覃勇明,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邓光飞,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覃勇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邓光飞给付人民币8114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邓光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邓光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邓光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覃勇明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邓光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覃勇明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法执字第10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张维勇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