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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大敏、林大龙、林玲与成都朗力养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成都朗力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林某乙,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林某丙,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林某丁,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林某戊,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朗力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庆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成都朗力养老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其系选择服务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因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朗力养老服务中心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拟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撤回起诉。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