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14年8月7日因患重大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宇、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向谢某、谢某甲承包到位于连平县隆街镇沙心村下輋食水坑山场(包括万户、观音窝、磨石型山场)的山林权。被告人赖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份开始雇请民工在该山场砍伐林木至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砍伐现场鉴定,该山场被采伐山林面积35.25亩,采伐林木106.8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9.2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叶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赖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赖某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不宜长期关押,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向谢某、谢某甲承包到位于连平县隆街镇沙心村下輋食水坑山场(包括万户、观音窝、磨石型山场)的山林权。被告人赖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份开始雇请民工在该山场砍伐林木至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砍伐现场鉴定,该山场被采伐山林面积35.25亩,采伐林木106.8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9.2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连平县隆街镇林业管理站证明(侦查卷二P133)。证实隆街镇沙心村下輋食水坑山场自2012年后未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2、连平县隆街镇沙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补充证据)。证实隆街镇沙心村食水坑山场磨石型山场为谢某甲的自留山。3、连平县公安局隆街派出所证明(补充证据)。证实谢某甲已死亡。4、到案经过(侦查卷二P131)。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到连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侦查卷二P132)。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侦查卷二P25-40)。证实2011年11月份,其与徐某某、欧阳某某商定共同出资一万元合伙经营山场。其向谢某乙(观音窝山场)、谢某丙(万户山场)口头协议购买位于食水坑的林木并支付了押金。后因未办理到采伐许可证,三人将山场转包给赖某某经营,其与赖某某找到山主谢某乙、谢某丙告知转让一事并约定山价照旧。2013年10月份,赖某某交给其2000元让其缴交给沙心村作为管理费。2013年12月23日赖某某叫其帮忙请两台拖拉机到山场运木材,其便雇请赖某光等两人。2、证人赖某丙的证言(侦查卷二P108-111)。证实其系谢某丙的妻子,2011年谢某向其购买位于下輋社食水坑自留山的林木并交200元定金。其听说有钩机到山场开路并砍伐木材,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到山场拦下装运木材的拖拉机并从拖拉机师傅手中取得1000元。其不清楚具体是谁开挖林道和砍伐林木。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P86-96)。证实两三年前,其与欧阳某某各借5000元给谢某,但记不清借钱具体用途。2013年谢某表示需将承包得食水坑山林转卖才能还钱,其与欧阳某某介绍赖某某向谢某转买食水坑山场,其不清楚该山场具体经营情况。赖某某曾给钱谢某缴交给沙心村委会。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P77-83)。证实2009年其曾借5000元给谢某。2013年5月份,谢某表示要将山场卖出才能还钱,2013年8月份,其与徐某某、赖某某到谢某家中坐聊,赖某某有意购买山场。赖某某与谢某具体协定情况、山场经营情况其都不清楚。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P59-65)。证实2013年11月下旬,其接到赖某某电话要其到食水坑山场运输一车柴火。同年12月20日,其与赖某汉到食水坑向赖某某收购了两车(约8立方)的木材到江西销售,但未跟赖某某结算。其曾介绍钟某甲到食水坑山场帮赖某某运装一车木材及一车柴火,并将此事告知赖某某。2013年12月21日左右,其接到赖某某电话请阿根、阿木两人到食水坑山场帮赖某某装运林木,后被群众将拖拉机拦停,阿根电话告知此事后,赖某某打电话叫其送1000元到下輋社处理,其委托钟某甲将钱拿到现场。6、证人钟某甲的证言(侦查卷二P104-107)。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其经吴某某介绍,运输一车木材从食水坑山场中转至下輋路口处。7、证人谢某丙的证言(侦查卷二P49-58)。证实其与赖某某、石某某、阿创等人到食水坑山场查看并确定山界及开挖林道路线。在赖某某雇请石某某在食水坑开挖林道并开始砍伐十多天后,赖某某让其到山场帮忙砍伐林木。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侦查卷二P41-48)。证实2013年11月18日,赖某某叫其到沙心村下輋食水坑山场开路,19日其与赖某某、谢某、徐某某、欧阳某某五人看山场,谢某及谢某丙指定山场界至,20日其带钩机到山场开路。9、证人赖某光、赖某辉的证言(侦查卷二P66-72)。证实2013年12月25日他们各驾驶一部拖拉机到沙心村下輋屋背的一山场装运木材。10、谢某省的证言(侦查卷二P101-103)。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沙心村下輋社看到有钩机开工,石某某和赖某某运两个水泥管道来给钩机开工,其了解得知是赖某某雇请钩机开路到食水坑山场准备砍伐林木,下輋桥头边的池塘已经挖好。(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二份(侦查卷一P27-36、补充证据)。2013年12月25日连平县林业局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鉴定,鉴定砍伐立木蓄积342.4立方米。后因被告人赖某某不服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5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连平县林业局重新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79.22立方米。(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卷二P122-130)。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隆街镇沙心村下輋食水坑山场砍伐林木的现场概况,赖某某、谢某、谢某丙也到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侦查卷二P118-121)。经谢某辨认,被告人赖某某就是在沙心村食水坑山场雇请钩机开挖林道及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的人。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当事人、辩护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其自己承包的山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