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爱文与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文,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法定代表人:朱向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文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2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且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爱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爱文。王爱文不服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1982年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将户口从外村迁入本村,至今未迁出,户口迁入后1983年分田到户的时候被上诉人以本村村民的身份在该村分得土地,也分得宅基地,上诉人在该村生活居住长达30多年之久,上诉人的两个女儿也是在该村出生、生活并分得土地。上诉人户口迁入时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且在该村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村民资格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完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案案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是作为其他案件受理,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请求依法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农泽审 判 员 亓雪飞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