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侯志虎与王社、徐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虎,王社,徐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侯志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荣,农民。原告侯志虎诉被告王社、徐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王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徐彩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王社为偿还欠他人借款,经刘某介绍,向原告侯志虎借款2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当时原被告协商,原告侯志虎代为偿还被告王社于2011年5月16日欠刘某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被告欠刘某的2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仅有借款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行为或代为偿还借款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未约定利率,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徐彩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社曾向陈某、刘某借款各15000元、2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王社为偿还其欠陈某借款,经刘某介绍,向原告侯志虎借款15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5000元,并计入本金写成借款2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8月3日,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社偿还20000元借款,经调解结案,王社同意分期偿还。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6个月至1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某、刘某当庭证言及,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社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侯志虎代为偿还其于2011年5月16日欠刘某的借款20000元,被告王社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借条,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王社既未将其与刘某之间的20000元借条收回,也未在借条中作相应注明,与常理不符,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社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社、徐彩荣共同偿还原告侯志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6.24%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王社、徐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成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