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一切全不过问,两人已分居十七年,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二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身份;2、郜台乡毕台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0日结婚。张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分别于1990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已结婚成家),1996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张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李某某、张某甲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8年12月份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本院在对原、被告长子张某(已结婚成家)问话时,其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他也希望原、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方面,双方长子已成年,次子张某乙虽未满18周岁,但其还差三个月即满18周岁,且已不上学,并在外打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张某乙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暂无法查明,对财产问题可待被告返回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权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