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姜亚艳与陈坤明、戚妹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艳,陈坤明,戚妹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姜亚艳。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明。被告戚妹弟。原告姜亚艳与被告陈坤明、戚妹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艳委托代理人吴晓香、被告陈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亚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经房产中介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其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室房屋及35号车库(对应公安编号为昆山市千灯镇XX号楼035号车库)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56676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政府发放两证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合同经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原告后由原告装修实际使用至今。现该套房屋及车库已经符合办理房产过户条件,但被告却将办证一事置之一旁。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坤明、戚妹弟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千灯镇XX室房屋及XX号楼035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被告陈坤明、戚妹弟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坤明、戚妹弟负担。被告陈坤明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确实存在,但是如果原告方要求我方配合过户,我方要求原告补偿我方15000元。被告戚妹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经昆山市千灯镇成顺房屋咨询服务中心介绍,原告与被告陈坤明、戚妹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号505室(建筑面积主房96.54㎡)及底层35号车库16.48㎡(对应公安编号分别为昆山市千灯镇XX室和XX号楼035号车库);房屋成交总金额为156676元;被告应于2007年10月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负责室外水、电、气等设施通畅(具体交付日期以拆迁办与被告所定日期为准);关于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房屋总价的50%赔偿(注:被告违约必须退还全部购房款,另按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只退还一半房款);房屋中介与被告必须在政府两证发放后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在办证期间中介和被告无任何理由推诿拖延,如出现上述情况,按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过户手续费由原告负责。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房款156676元支付被告陈坤明、戚妹弟,被告陈坤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钥匙。涉案房屋及车库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现因原、被告就房屋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室,建筑面积为96.54平方米;涉案车库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幢035号车库,建筑面积为16.48平方米。涉案房屋及车库系被告陈坤明、戚妹弟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现登记于昆山兆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款收据、见证费收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戚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坤明、戚妹弟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车库。现涉案房屋及车库均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被告陈坤明、戚妹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坤明、戚妹弟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坤明、戚妹弟迟延办理己方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坤明、戚妹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坤明、戚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亚艳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室房屋及昆山市千灯镇XX号楼035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二、被告陈坤明、戚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亚艳违约金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姜亚艳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陈坤明、戚妹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坤明、戚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