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世贵等诉贵阳市奔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119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贵,莫开红,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王永昌,杨俊文,杨梦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杨世贵,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原告莫开红,女,1974年10月8日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负责人莫林才,职务: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永昌,男,1941年8月25日生,汉族,贵阳市人。第三人杨俊文,男,1996年8月3日生,布依族,贵阳市人。法定代理人杨世贵,身份信息同原告杨世贵,系第三人杨俊文之父。法定代理人莫开红,身份信息同原告莫开红,系第三人杨俊文之母。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杨梦婷,女,2005年4月27日生,布依族,贵阳市人。法定代理人杨世贵,身份信息同原告杨世贵,系第三人杨梦婷之父。法定代理人莫开红,身份信息同原告莫开红,系第三人杨梦婷之母。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杨世贵、莫开红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奔土村委会)及第三人王永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杨世贵申请追加杨俊文、杨梦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贵、莫开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远飞(也即第三人杨俊文、杨梦婷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土村委员会虽派员参加庭审,但未提交委托手续,视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世贵为户主在奔土村承包了包括牛家榜、大新田等多处田土。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户继续承包了上述土地。2013年,因国家修建渝黔铁路征收了原告承包的牛家榜土地,被告已将该土地大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原告。但对于其中0.204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16961.58元(土地补偿费67100元/亩×95%+青苗费2500元/亩+林木补偿费16900元/亩×0.204亩=16961.58元),被告奔土村委会以原告与第三人王永昌存在争议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6961.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奔土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王永昌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是1964年生产队分给我的自留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我一直耕种该土地到1989年,后修铁路的人员未经我允许将土渣倒在上面,我就没有再耕种,但都是我在管理的。这件事我找政府很多部门进行协调,最后只补偿了我青苗费。我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我的土地(争议土地)与原告土地是相邻的,2010年原告把争议土地上的土渣弄平并在上面种树,我就将原告种的树拔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贵与原告莫开红系夫妻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世贵的父亲杨海山为户主,以母亲范树珍及包括原告杨世贵在内的七个子女共九人为户内成员承包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的部分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杨世贵为户主,杨海山、范树珍、杨贵生、杨世布(已于1994年去世)为户内成员共五人承包了本村牛家榜、大新田、排方水、还头、互窖的水田,关口上、北口的旱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共计1.94亩,其中牛家榜的水田登记面积为0.4亩。杨海山于2006年去世,范树珍于2012年去世。杨世贵与莫开红于1995年结婚,于1996年8月3日生育第三人杨俊文,于2005年4月27日生育第三人杨梦婷,杨俊文、杨��婷二人的户口均登记在奔土村。原告莫开红在其娘家牛场乡红锦村分有土地。2013年因修建渝黔铁路,杨世贵户牛家榜的水田被征用,征收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67100元/亩(村集体提留5%),林木补偿款16900元/亩,青苗补偿费2500元/亩,对该地块无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杨世贵已经领取,对其中的0.20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6961.58元,第三人王永昌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奔土村委会处。该纠纷经奔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杨贵生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奔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奔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具的调解申请书、都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渝黔铁路项目涉及奔土村集体土地调查面积公示表及我院经现场勘查绘制的争议土地现场草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经我院现场勘查,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永昌争议的土地在杨世贵户牛家榜的承包地范围内,该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该承包户内的成员享有,该户现有成员为杨世贵、杨俊文、杨梦婷、杨贵生,杨贵生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讼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6961.58元应由杨世贵、杨俊文、杨梦婷三人享有。原告莫开红自述在其娘家牛场乡红锦村分有土地,无证据证实其系杨世贵户的户内成员���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莫开红的诉讼请求。对第三人王永昌关于诉争土地系其自留地,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第三人王永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世贵、第三人杨俊文、杨梦婷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961.58元。二、驳回原告莫开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第三人王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