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谢某(取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一辆粤C×××××号小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吉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吉莲路吉莲市场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下客由叶某驾驶的粤C×××××号出租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有酒后反应后,将其带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86mg/100ml。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叶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卓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叶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