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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魏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结婚,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性格粗暴,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有赌博恶性,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因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1月9日在宁县中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6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魏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李某甲一直夫妻分居。原告魏某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其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