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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4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程敢峰、郑婕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程敢峰,郑婕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负责人郭建雄。委托代理人李陈赞。委托代理人喻帅阳。被告程敢峰。被告郑婕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诉被告程敢峰、郑婕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敢峰、郑婕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该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按照年度内最后一次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调整一次。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保证还款,被告郑婕妤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望福佳园1栋3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婕妤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已连续26个月逾期,累计逾期33个月。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程敢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36.32元人民币、利息16881.28元,以及2014年4月3日后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550.88元;4、被告郑婕妤对被告程敢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望福佳园1栋302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行使抵押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敢峰、郑婕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以被告郑婕妤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望福佳园1栋3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作抵押,由被告程敢峰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郑婕妤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程敢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011年4月20日,原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程敢峰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共36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由被告郑婕妤以上述房屋作抵押。贷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该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136.32元、利息16881.28元未还,累计逾期33期。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550.88元。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婕妤自愿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证据四、望房他证高塘岭镇字第511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行为合法;证据五、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拖欠贷款的金额;证据六、协议书、收据,拟证明原告与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应当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逾期还款达33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郑婕妤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亦意思表示真实,应受其制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对登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被告程敢峰、郑婕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程敢峰、郑婕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借款本金74136.32元、利息16881.28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起的利息(包含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550.8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对被告郑婕妤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中路望福佳园1栋3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程敢峰、郑婕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