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云华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3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华,男,1941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21959-1,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云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云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云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云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4元,由上诉人刘云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夏海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