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钢、唐显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钢,唐显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钢。被告唐显曦。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与被告陈钢、唐显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久亮、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显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钢、唐显曦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还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陈钢按计划表归还借款。被告唐显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显曦为借款人陈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钢获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钢归还借款388885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违约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显曦对被告陈钢所负上述借款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经营许可证;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被告陈钢身份复印件;6、被告唐显曦身份复印件;7、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8、还款计划表;9、借款凭证;10、转账凭证;11、已还款记录清单;被告陈志琨、杨思以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志琨、杨思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志琨、杨思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3、2013年6月20日借款凭证;4、被告陈志琨、杨思以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志琨、杨思以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志琨、杨思以与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陈志琨、杨思以向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50%收取逾期贷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付10万元至被告陈志琨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陈志琨、杨思以开始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3340元、利息9060元,但在2013年11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6660及利息。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志琨、杨思以共同归还借款66660元、利息5999.4、罚息2399.76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2014年5月20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外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琨、杨思以协商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内容的义务。被告陈志琨、杨思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志琨、杨思以应归还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60元、利息5999.4元、罚息2399.76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琨、杨思以归还原告桂林市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66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为5999.4元、罚息2399.76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陈志琨、杨思以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675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