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锐 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化名王少,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锐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95号附近向程某出售毒品,公安人员从程某挎包内查获由被告人王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35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锐再次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95号附近向程某某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锐驾驶的摩托车车筐的香烟盒里查获欲向程某某售的甲基苯丙胺0.3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惩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锐于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95号附近向程某出售毒品,后警方从程某挎包内查获由被告人王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35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锐再次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95号附近向程某某售毒品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锐驾驶的摩托车车筐的香烟盒里查获欲向程某某售的甲基苯丙胺0.37克。次日,被告人王锐协助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马龙,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01克,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没收财物收据,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