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甘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赵玲梅与罗杰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甘初字第72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杰担任记录。被告罗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澧民甘初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罗某某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立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初、被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周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初、被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周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20日在澧县洞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对家里不管不问,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3年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向澧县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公安局码头铺派出所、澧县码头铺镇码头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住地为澧县码头铺镇码头社区居委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常住户口在澧县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5、澧房权证码头铺字第7100006**号产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6、(2012)澧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7、审判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的事实;8、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东信用社借据、抵押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澧县如东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设置有房屋抵押其抵押担保人为罗某某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草率结婚,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均不属实。原告有外遇,具有主观过错。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要离婚必须要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好。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圣军的书信1份,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原告的书信1份,欲证明原告认可自己有外遇的事实;3、汪圣军的转账凭证6份;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4、汪圣军购砖调运单2份及汪圣军汇款单,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5、被告罗某某汇款记录3份,欲证明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属实,自己给二个儿子汇款207834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赵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罗某某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在庭审查明时对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及庭审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罗某某认为属实,但认为该借款的是否已经还清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8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罗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原告赵某某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故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赵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了二个儿子,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20日在澧县洞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22日生育二子,罗甲、赵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罗某某在外地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生子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诉请离婚均因双方两地分居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可以得以维系。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赵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校对人:刘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