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邬月红与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月红,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月红。委托代理人:郁庆华。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亚飞。委托代理人:周苏康。委托代理人:吴伟华。上诉人邬月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2日,邬月红在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园市场)经营的场地内,因右腿被电梯夹住受伤。同日,邬月红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右踝右足毁损伤。邬月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5469.10元、护理费3135元。2013年5月2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邬月红因故致右踝右足毁损伤,经截肢术治疗,目前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损害后果构成六级伤残;建议邬月红伤后的休养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止,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止,伤后的营养期为4个月;建议邬月红安装假肢,具体费用以相关假肢安装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邬月红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邬月红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3年6月28日,邬月红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购买义肢一个,价格为688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年限说明书载明一般正常情况下义肢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8%,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在公司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为每天80元。邬月红父亲邬定伟享有被征地养老金待遇。现代家园市场就涉案电梯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并有相关检验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可见,事发前曾有人员在电梯前撬动挡板,事发时电梯前挡板下有人员活动。2013年4月22日,电梯维保单位曾向邬月红支付住院费50000元。邬月红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现代家园市场赔偿其医疗费15958元、护理费117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9984元、残疾赔偿金379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2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92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邬月红自愿放弃对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要求增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至17年,即赔偿总额调整为1686618.60元。现代家园市场在原审中辩称:1.邬月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在事故发生前,电梯公司的维保人员再三提醒邬月红扶梯正在加油,让其乘坐旁边的电梯,但其不听劝告,执意跨越乘坐扶梯,从而导致事故发生。2.邬月红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邬月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本案中,邬月红在现代家园市场经营的场所内活动,邬月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受到现代家园市场的保护。综合考虑当时的环境,邬月红在搭乘涉案电梯时受伤,现代家园市场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现代家园市场提供的监控视频、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保合同》及原审法院对现代家园市场的现场勘查来看,涉案电梯有定期检验及保养,事发时涉案电梯前有人员活动,故现代家园市场在经营场地的设施设备方面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从客观情况来看,现场有现代家园市场的安保人员及专业电梯维保人员,在现代家园市场对现场环境更为了解、熟悉的情况下,现代家园市场应对容易发生安全隐患的地点及情况进行排查,在涉案电梯处于维保状态时,应安排更多的人员疏散人群,设置更为有效的安全告知或警示标志等,对消费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进行劝导,但现代家园市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有效实施上述行为,故现代家园市场对邬月红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邬月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法律后果都应当具备合理的认识和预见能力,邬月红在行进过程中,应当对地面的状况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虽然现代家园市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也并不必然导致邬月红损害的发生,故邬月红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邬月红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60%的责任。其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邬月红计算的医疗费有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邬月红的医疗费为15469.10元。邬月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应的护理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亦未超过社会实际护工收入水平,故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邬月红伤后的护理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止,邬月红于2013年6月28日购买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邬月红要求以每天80元计算108天出院后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邬月红的护理费为11775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可予赔偿,本案中邬月红要求现代家园市场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请求,但该费用并非系邬月红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且邬月红主张的天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邬月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凭据计算,虽邬月红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就诊次数、时间等,酌定邬月红的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邬月红要求现代家园市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对此予以确认。邬月红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费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邬月红自认有固定收入、固定工作,故误工费应按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邬月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邬月红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邬月红系城镇居民,现经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六级,故邬月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邬月红于2013年6月28日配置了义肢,邬月红已实际购买并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必要的维修费用,与邬月红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且邬月红亦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对此予以确认,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可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90816元。因现代家园市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期限有异议,结合邬月红的年龄、受伤情况、原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两家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咨询意见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器具材料性质、功能等,邬月红配置义肢应参照国产普及型的标准确定,故酌定邬月红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届满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每只45000元计算,每4年更换一次,共计4只,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可按每年义肢价格的8%计算。加之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法院确认邬月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残疾器具维护费)共计328416元,超过上述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付年限后,邬月红在确有必要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可另行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邬月红自愿撤回要求现代家园市场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邬月红的父亲邬定伟年过60周岁,且依法享有被征地人员养老金,故被征地人员养老金可按每月550元计算,在邬定伟的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中扣除,结合邬月红父亲的年龄、扶养人人数及邬月红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邬月红父亲邬定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268元。邬月红受伤时,其女儿尚未届满十周岁,结合女儿的实际生活环境及邬月红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认邬月红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98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邬月红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故邬月红要求按照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的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系邬月红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亦属合理,故对此予以确认。邬月红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邬月红自身负有主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定邬月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家园市场赔偿邬月红医疗费15469.10元、护理费117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416元、残疾赔偿金51068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共计873786.10的40%,计349514.44元;二、现代家园市场赔偿邬月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59514.44元,现代家园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邬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现代家园市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9990元,由邬月红负担6644元,现代家园市场负担3346元。宣判后,邬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代家园市场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邬月红从电梯右侧准备进入电梯时首先看到电梯在正常运转,没有看见有人在进行维修保养,客观上不能感知到安全隐患的存在,邬月红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电梯可以正常乘坐。若现代家园市场及时设置了警示标志,那么该起事故就不可能发生,现代家园市场既未将电梯停止运转,又未在电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更未安排劝导、巡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甚至全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仅凭事发时涉案电梯前有人员活动就认定现代家园市场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明显是错误的。2.关于邬月红配置假肢的费用及赔偿年限,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邬月红适合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6880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45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确定邬月红的假肢赔偿年限为二十年,明显过短,邬月红目前仅30余岁,多种因素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二十年届满后邬月红的合法权利将有可能无法实现,故赔偿年限应计算至80岁。3.原审法院计算邬月红父亲邬定伟、女儿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邬月红经济收入较高,应当按照7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邬月红在受伤之前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扣除社保缴费后为3280元),故误工费损失应参照3500元每月计算。事发后邬月红需要病休至2013年8月28日,误工费也应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5.邬月红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安装假肢时住在该公司里,郁庆华有时住一下,有时不住,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48天的护理人员住宿费。6.交通费500元已经实际产生,应予支持。7.邬月红年纪轻就被截肢,精神上打击很大,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实际损失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了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现代家园市场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现代家园市场赔偿邬月红各项损失合计1651138.50元。现代家园市场辩称:1.邬月红受伤时扶梯入口处的三块挡板是拆除的,扶梯前有维保人员在进行维保,有一个人在下面操作,当时扶梯不是正常运行,而是在加油。邬月红是自己抱着侥幸心理跨越障碍,刚好踏入卡口中,这是现代家园市场防不胜防的,如果邬月红正常行走,不可能卷入扶梯,而是掉入挡板拆除的地方。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年限为二十年是正确的。邬月红安装的假肢并非普通适用型,价格明显偏高,实际上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也就20000元左右,年维修费用为5%。3.邬月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在法律上没有护理人员住宿费这块赔偿项目,邬月红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邬月红提供了宁波市某厂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受伤后每月减少收入3280元,4个月共减少收入13120元。现代家园市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邬月红未提交社保参保证明及银行发放工资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邬月红每月收入情况与其在原审中出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能相互印证,故其误工费可按照每月32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邬月红受伤后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28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来防止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现代家园市场应当确保其经营的场所内不存在安全隐患或潜在的危险,并且为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场地内的人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电梯维保时现代家园市场既未在周围放置防护栏,又没有工作人员对现场人员进行及时的疏散、引导,也没有证据证明现代家园市场设置了充分、有效的警示标志,故现代家园市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确实存在瑕疵,应当对邬月红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另一方面看,邬月红亦有不谨慎之处,根据现代家园市场出示的监控视频,事发前扶梯前已有挡板被撬开,挡板下方有人员活动,邬月红走近扶梯时理应对危险有所警觉,邬月红上诉称其当时在客观上不能感知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电梯可以正常乘坐,不符合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及衡量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邬月红自负60%的责任,现代家园市场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关于邬月红提起上诉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即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材料性质、功能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已配置的除外)按每具45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未过低。此外,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二十年,亦无不当,超过该给付年限,邬月红如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可主张继续给付。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赔偿的比例,邬月红因伤构成六级伤残,综合考虑其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原审法院确定50%的赔偿比例并以此计算邬定伟、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3.误工费。邬月红受伤后的误工费为每月3280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计31天,故本院酌情确定邬月红的误工费损失为3343元。4.护理人员住宿费。邬月红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3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邬月红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0元,基本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现代家园市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审法院确定邬月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审中邬月红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邬月红的其他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邬月红医疗费15469.10元、护理费117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416元、残疾赔偿金510686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3343元,合计877129.10的40%,计350851.64元;三、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邬月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共计360851.64元,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邬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9990元,由邬月红负担6644元,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邬月红负担16408元,宁波市江东现代家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