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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闵宜归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爱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宜归,徐爱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第01406号原告闵宜归,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秀斌,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徐爱峰,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系被告徐爱峰之姨父),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闵宜归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徐爱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宜归及委托代理人张秀斌、被告徐爱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明、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宜归诉称,2013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爱峰驾驶鄂AEA1**小客车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往巴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河镇鲁湖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闵宜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爱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291.87元。鄂AEA1**小客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据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998.2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6749.6元(23693元/年÷365天×(14+90)天]、交通费500元、文印费50元等各项损失18997.8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爱峰按责分摊,并由被告徐爱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爱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EA1**小客车系本人于2013年3月份购买,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分担。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徐爱峰驾驶鄂AEA1**小客车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往巴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河镇鲁湖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闵宜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徐爱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闵宜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291.87元。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⒈二级脑外伤;⒉左侧枕叶脑挫伤;⒊蛛网膜下腔出血;⒋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⒌右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⒍头皮裂伤;⒎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⒈建议注意休息。⒉随诊。同时查明,2003年8月鄂AEA1**小客车由案外人李某某购买,后李某某将该车转让案外人向某某,2013年7月10日向某某以鄂AEA1**小客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17日向某某将该车转让被告徐爱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闵宜归提交的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清单、被告徐爱峰的身份、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闵宜归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损失共计12198.2元,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98.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爱峰按责承担490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爱峰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及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被告徐爱峰、原告闵宜归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徐爱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闵宜归自负30%的民事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闵宜归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误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700元,其中:医疗费11291.87元,实际主张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498.2元,其中:护理费998.2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198.2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二被告对鄂AEA1**小客车转让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AEA1**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宜归事故损失1149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498.2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700元,由被告徐爱峰赔偿70%即490元,原告闵宜归自负30%即2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宜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98.2元。二、被告徐爱峰赔偿原告闵宜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三、驳回原告闵宜归其余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原告闵宜归已预交)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徐爱峰负担96.2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余款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