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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程亮与王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王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08号原告程亮,榆次区居民。被告王俊德。原告程亮与被告王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朋友张国强经济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474元(本金70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被告王俊德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朋友张国强经济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日便将相应款项转账至被告卡上,双方约定六个月还清,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欠条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亦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程亮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474元,共计72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专递费24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