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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代:何婷婷。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何婷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平,何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平时对儿子不管不问。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就此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请: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变更为76440元。被告何婷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后,被告多次回到原告家中,但因原告家人反对导致不能一起生活。被告也多次去幼儿园看儿子,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双方能结为夫妻是缘分,被告认为只要有一丝和好的余地都要争取,更何况双方已经生育一子,请求法院能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基本能做到和睦相处。因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蔡某甲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调取的(2013)东民初字第2202号案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有着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