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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百军,经理。原告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雅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清晰的载明截止到2012年7月8日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发公司欠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款项为341065.70元。2012年8月17日,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发送了债务转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7.8所欠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数额341065.7元,现该款由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即被告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41065.70元”。该笔债务转移后被告未按照债务转移通知书的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8日,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截止2012年7月8日,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款项341065.70元。同年8月17日,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发送债务转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7月8日所欠原告的款项341065.70元由被告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于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341065.70元。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该笔债务转移后,被告始终未予偿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债务转移通知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作为债务人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的款项转移给了本案被告,原告亦同意该笔债务转让,故债务人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承接了债务人山东聚成光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应当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是非责任分明,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10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帅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泛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