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枝诉被告朱家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枝,朱家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金枝,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家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兵,湖北省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金枝诉被告朱家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枝、被告朱家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朱家军驾驶豫S033**号三轮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大名都西门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王金枝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紧急救治并入院治疗35天,出院后遵医嘱并在法定期限内在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朱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枝无责任。经查,豫S039**号三轮车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8374.2元(22398.03元/天÷365×(35+90)天]、护理费10831.2元(29041元/年÷365×(35+90)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37206.72元。被告朱家军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并且发生在保险时效范围内,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赔偿责任。2、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计算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其余质辩意见在庭审时逐一提出。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朱家军驾驶豫S033**号三轮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大名都西门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将行人王金枝撞倒,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军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2、右侧第2、3、4前肋及左侧第3、4、5前肋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3、右肩胛骨骨折;4、右肺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左颞部头皮血肿;6、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7、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689.2元(含复印费1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枝伤残等级系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4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朱家军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金枝为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提供部分连号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票面金额计为67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朱家军驾驶的豫S03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朱家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朱家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家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家军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合计15689.2元。因原告起诉请求医疗费为14919.2元(含复印费10元),故本院核定为14919.2元(含复印费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700元(35天×20元/天);4、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但在其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而取得相应收入,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由此便丧失了这种可能,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期限的误工费用。关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因原告伤残较重,其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35+90)天=8374.2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受伤住院35天,确需他人护理,但出院医嘱未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2784.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金枝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陪护人员、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元;8、鉴定检查费12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10000元并非偏高,本院予以支持;1—9项合计1290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74.2元、护理费278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151.1元,由被告信阳华安财险公司在被告朱家军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原告王金枝剩余损失9060.3元,由被告朱家军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王金枝承担225元,被告朱家军承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