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锡花与李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花,李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锡花,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库帅召,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刘锡华诉被告李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锡华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战军委托代理人李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华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刘灵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小吴路口西侧时,被告李战军驾驶豫A27**号小型轿车与刘灵灵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锡花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锡花和刘灵灵无责任。故具状起诉,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增加)。被告李战军辩称: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关系并确认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举证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灵灵,与我公司签订了(2013)获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所以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对刘灵灵的赔偿额,在剩余的金额内对刘锡花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二张(获嘉县人民医院一张,新乡县人民医院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240.76元;3、出院证二张、诊断证明二张(获嘉县人民医院、新乡县人民医院各一张)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5、售房协议、家庭关系证明、新乡县小冀派出所的证明、劳动合同、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方圆保洁服务部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五张,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6、获嘉县价格认证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0元、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元。被告李战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获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诉讼应扣除上次为刘灵灵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李战军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金额为11199.92元的医疗费票据存在医保报销的嫌疑,而该份证据上注明是医保联,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中的售房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刘锡花与刘军系母子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方圆保洁服务部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明形式不予质证,对工资表以及工资表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不予质证,但综合该组证据来看,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过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战军提供的保险单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刘灵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小吴路口西侧时,被告李战军驾驶豫A27**号小型轿车与刘灵灵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锡花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2椎体压缩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199.92元,其中刘锡花支付100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李战军垫付10199.92元。2013年10月16日,因术后腰部疼痛,原告又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刘锡花支付医疗费1240.76元。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锡花和刘灵灵无责任。被告李战军驾驶的豫A2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增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对刘锡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刘锡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058.65元。其中:1、医疗费2240.76元;2、误工费33139.73元(2000元×12元÷365天×504天);3、护理费991.71元(27天×3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伤残补偿金40316.45元(22398.03×18×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定损费100元;10、财产损失1970元;11、交通费6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赔偿刘灵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350元。本案原告刘锡花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从2010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方圆保洁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请求合理,和刘灵灵的上述三项加在一起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91.71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139.73元,计算的时间过长,数额过高,按一年误工时间计算,应为24000元,以上五项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970元,请求合理,且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战军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锡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财产损失73118.92元;二、限被告李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锡花定损费、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李战军承担1769元,原告刘锡花承担2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