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XX慧与金永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慧,金永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XX慧。被告:金永增。原告XX慧诉被告金永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慧到庭参加诉讼,金永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慧诉称:2012年6月4日,金永增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XX慧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金永增多次催讨,但XX慧至今分文未还。故XX慧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永增归还XX慧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合计人民币8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永增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慧向本院提交了金永增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金永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XX慧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4日,金永增向XX慧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金永增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金永增至今分文未还,故XX慧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朱耀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XX慧自愿放弃要求朱耀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XX慧与金永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永增向XX慧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金永增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金永增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28800元(自2012年6月4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6月3日止)。自2014年6月4日起的利息XX慧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本院予以允许。XX慧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永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永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慧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金永增承担。被告金永增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