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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美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美英。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美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美英及辩护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美英先后收受他人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3,533.34元,税额97,500.66元,均已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11月1日,闸北区公安分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移交的相关线索并立案侦查。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徐美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被告人徐美英退出了相应税款。另查明,XX公司工商登记于2013年8月已失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XX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美英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美英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美英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美英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美英退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徐美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美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美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