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俞建斌玩忽职守罪,俞建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建斌。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人民检察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军杰。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建斌及其辩护人滕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建斌在担任仙居县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仙居县淡竹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不符合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违法享受税款优惠共计2666379.74元,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二、受贿部分。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建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甲超市购物卡计人民币6000元、收受陈某戊人民币40000元、收受陈某己人民币20000元、超市购物卡计人民币2000元、收受应和星人民币20000元、超市购物卡计人民币4000元,共受贿计人民币920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2013年7月份,被告人俞建斌退还陈某甲超市购物卡2000元、退还陈某戊人民币40000元、退还陈某己人民币20000元,退还应和星超市购物卡2000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俞建斌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书写的“自我交代”、“悔过书”、证人陈某甲等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俞建斌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罪处罚。被告人俞建斌因渎职犯罪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受贿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玩忽职守部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玩忽职守部分,涉案税款已予追缴,受贿部分已退还贿款64000元,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俞建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玩忽职守部分,涉案的税款已全部追缴,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涉案企业违规享受税收优惠,除了被告人俞建斌本人工作存在工作过失外,还有企业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不具体、不严谨等方面的原因。受贿部分,2011年底至2012年初,因劳动就业处错向康盛化工公司退回保险费8万多元,为了填补损失,被告人俞建斌参与向陈某戊借款40000元、向陈某己借款20000元,该两笔款项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斌收受陈某戊贿款40000元、收受陈某己贿款20000元,是否同一,应予以区分。被告人俞建斌玩忽职守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情节较轻;受贿部分,属于自首。请对被告人俞建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建斌在担任仙居县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对仙居县福利企业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仙居县淡竹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竹机械公司)长期存在残疾职工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等违法情况,致使该企业在不符合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违法享受国家税款优惠共计人民币2666379.74元(其中增值税退税款计2391114.99元、企业所得税266264.75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9000元),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2013年3月12日至4月3日浙江省审计厅对仙居县人民政府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查出福利企业淡竹机械公司自2007年起即存在虚假安置残疾职工的情况。致本案案发。2013年9月,仙居县国家税务局、仙居县地方税务局对淡竹机械公司违规享受的上述税款优惠已予全额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建斌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丙、杨某、陈某丁等证言,仙居县民政局相关任职文件,浙江省审计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及相关审计材料,仙民函(2013)1号仙居县民政局发给仙居县国家税务局、仙居县地税局的函,退税补缴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实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部分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建斌在担任仙居县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应和星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2000元。2013年7月,浙江省审计厅对仙居县福利企业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后,被告人俞建斌分别向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应和星退回部分贿款,共计人民币6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淡竹机械公司总经理陈某甲为取得被告人俞建斌对其企业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后送给被告人俞建斌华联超市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俞建斌予以收受。2013年7月份,被告人俞建斌向陈某甲退还华联超市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建斌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告人俞建斌自书的悔过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5月份,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总经理陈某戊为取得被告人俞建斌对其企业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俞建斌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俞建斌予以收受。2013年7月份,被告人俞建斌向陈某戊退还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四五份,俞建斌以手头紧张为由叫其拿四万元钱给他,后在其办公室,其给了俞建斌四万元。2013年7月份,俞建斌说省审计厅查出仙居福利企业有问题,估计要出事,将这四万元还给其。2012年初,俞建斌和陈某乙以及就业处张主任到其办公室,说下各康盛化工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的保险费,但就业处错向该企业退回保险费,叫其企业先出资四万元补缴,其当时给了他们四万元。2.证人陈某乙(仙居县民政局时任副局长)、张某乙(仙居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证言,均证明2012年三月份,由于就业处错将8万多保险费退给下各康盛化工公司,由民政局陈某乙、俞建斌出面向陈某戊、陈某己等福利企业借钱垫上。3.仙居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就业处暂收仙居县福利工办人民币82601.20元。4.被告人俞建斌供述,证明2012年5月间,自己因台州银行还贷款手头紧张,到陈某戊办公室向陈某戊拿了四万元。2013年7月份,省里审计报告出来后,自己害怕被查到,将这四万元还给了陈某戊。5.俞建斌台州银行对账单,证明俞建斌于2012年5月22日还贷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俞建斌于2012年5月份收受陈某戊贿赂四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证据,被告人俞建斌本节受贿,与民政局及就业处因错退保险费向陈某戊企业借款四万元并非同一笔。(三)台州恩普密封件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总经理陈某己为取得被告人俞建斌对其企业的关照,分别于农历2011年、2012年过年时,送给被告人俞建斌华联超市购物卡每次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份,在其办公室送给俞建斌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俞建斌均予以收受。2013年7月份,被告人俞建斌向陈某己退还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为了搞好与俞建斌的关系,农历2011、2012年两年过年,其都送给俞建斌烟票和1000元超市购物卡。2012年5月份,俞建斌称有急用到其办公室向其拿了20000元。2013年7月份一天,俞建斌讲省审计厅审计出仙居有好几家福利企业不合格,自己可能被追究责任,将20000元还给其,并叫其不要多讲。2012年年初左右,俞建斌同其他几个人一起到其办公室,称由于工作失误把一家福利企业的保险费退错了,叫其出两万元钱先补上,其当时从会计那里拿了钱给俞建斌。2.证人陈某乙(仙居县民政局时任副局长)、张某乙(仙居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主任)证言,均证明2012年三月份,由于就业处错将8万多保险费退给下各康盛化工公司,由民政局陈某乙、俞建斌出面向陈某戊、陈某己等福利企业借钱垫上。3.仙居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就业处暂收仙居县福利工办人民币82601.20元。4.被告人俞建斌供述,证明2012年5月间,自己因要还银行贷款到陈某己办公室向陈某己拿了20000元。农历2011年、2012年过年时,陈某己都送给其中华香烟和1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2013年7月份,省里审计报告出来后,自己害怕被查到,将20000元钱还给了陈某戊。5.俞建斌台州银行对账单,证明俞建斌于2012年5月22日还贷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俞建斌收受陈某己现金20000元、超市购物卡计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证据,被告人俞建斌本节受贿,与民政局及就业处因错退保险费向陈某己企业借款20000元并非同一笔。(四)仙居县固特异密封件有限公司(系福利企业)总经理应和星为取得被告人俞建斌对其企业的关照,于农历2011年、2012年过年时送给俞建斌华联超市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2年十一期间,在俞建斌家里送给俞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俞建斌均予以收受。2013年7月份,被告人俞建斌向应和星退还华联超市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建斌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和星证言,被告人俞建斌自书的《自我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建斌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仙居县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起诉书认定的俞建斌受贿数额均系俞建斌主动交代)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俞建斌退缴赃款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税收造成260余万元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俞建斌玩忽职守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受贿部分,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建斌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建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俞建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