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4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2006年农历3月2日生育女孩吴某甲,2008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女孩吴某乙。但从去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长期在外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4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如果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农历3月2日生育女孩吴某甲,2008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女孩吴某乙。但自从去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了两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曼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湘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