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与刘中和附带民事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字第464号移送执行部门佛山市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被执行人刘中和,男,1968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关于刘中和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刘中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芳芳、栗佳佳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714.5元。由于义务人刘中和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未成年人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部门及主要的金融机构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被执行人刘中和的财产线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因被执行人刘中和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委托该院代为调查其财产线索,该院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芳芳、栗佳佳,并要求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中和有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芳芳、栗佳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4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宏平代理审判员  冼富元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佩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