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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杨某甲,男,2000年3月18日生,汉族,学生,黑山县人,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胡家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40分,原告上学走到舒心园门前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辽GDC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救治,后转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再次住院,共47天,花费医疗费215815.59元,120急救费1600元及其它费用,现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5815.59元及120急救费1600元,其它损失另行起诉。原告杨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两份病志,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3、药费收据5张,拟证明药费数额215815.59元;4、120救护车费收据,拟证明急救助车费16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事实属实。被告孙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抢救限额内10000元已经向原告垫付,针对原告的诉求,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两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杨某甲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作如下质证:对五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病志、药费收据5张、120救护车费收据等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保险代抄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药费收据、救护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代抄单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11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辽GDC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杨某甲相撞,杨某甲受伤,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孙某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杨某甲无过错。杨某甲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简单救治后转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213609.08元及急救车救护车费1600元,及其它费用,现原告诉请给付医疗费及急救车费,其它费用另行起诉。该案孙某某驾驶的辽GDC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驾驶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先行给付)、交通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05815.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杜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楠附赔偿清单一份杨某甲赔偿清单医疗费215815.59元;120急救车费1600元。合计217415.5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