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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赵丽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赵丽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127号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2后门。法定代表人孟宪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明。被告赵丽军,女,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丽军(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的xxx号楼供暖。被告是xxx号楼xx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3平方米。因被告未交纳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供暖费,我公司提起本诉,要求被告交纳前述8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5043.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我,我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供暖合同。我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不交费的原因是阳台冬天结冰、厕所没有暖气片。我多次向原告反映,并与北京市供暖办、朝阳区供暖办联系,要求测温,均得不到解决。期间,朝阳供暖办工作人员问我,能否去掉阳台面积,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我说可以,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我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合同,我要求原告给我停暖,原告强制供暖但温度不达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规章,阳台也在房屋使用面积之内,阳台温度不达标,原告并未满足我适宜居住的供暖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xx号院1至4号楼供暖,2006至2007年度起供暖方式由燃煤改为燃气,价格由每平方米16.5元调整为3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楼xxx室(下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彦昌名下,建筑面积为103.93平方米。被告称李彦昌是其前夫,就原告起诉的供暖时间段,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审理中,被告陈述未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涉案房屋阳台冬季结冰,达不到正常温度,并且卫生间没有供暖设施。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反映过阳台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但原告认为根据京政管字(2003)433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阳台和卫生间不能作为测温地点,测温地点为起居室、卧室等,测温地点的温度不低于16度即为合格。《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际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扣除阳台面积后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东城区商业职工住宅建设服务管理处整体转制的通知》、《供暖证明》、《申请诉讼供暖费登记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京政管字(2003)433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被告认可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人,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涉案房屋供暖,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向其供暖,但原、被告均陈述涉案房屋的供暖设施没有分户阀门,不具备单独停暖的条件。被告以阳台温度不达标作为不支付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但根据相关规定,阳台和卫生间不作为测温地点,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客厅和卧室温度不达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支付供暖费。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二00六年十一月至二0一四年三月的供暖费二万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27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丽军负担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霞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