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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民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锦屏县轻工造纸厂与付长春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屏县轻工造纸厂,付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屏县轻工造纸厂。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排洞望楼坡脚。法定代表人:向志元,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长春,男,194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号。再审申请人锦屏县轻工造纸厂(以下简称纸厂)因与被申请人付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纸厂申请再审称:该厂原系锦屏县竹缆厂下属的一个造纸车间,1981年10月15日才从锦屏县竹缆厂分离出来,同年10月26日成为独立法人,原判认定纸厂于1971年成立错误。付长春未提供与纸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招工文件、调动文件,其仅是在纸厂做过小工,原判认定付长春于1981年9月调入纸厂工作与纸厂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期间,该厂向二审法院邮寄了两份新证据,即职工会议记录和1981年10月15日的分厂协议书,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未向纸厂调查询问,也未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纸厂是否备案,纸厂答复未到工商局登记,但曾经交过申请到工信局,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锦屏县工业信息化局出具关于对锦屏县望楼纸厂厂名来源情况调查说明中,载明纸厂成立于1971年5月,故原判认定纸厂成立于1971年有事实依据。关于付长春的入厂时间,及以何身份进入纸厂,纸厂作为用人单位,其职工的档案资料由其存档管理。原审中,纸厂未提供付长春进厂的相关档案,而付长春向法院提交的《集体企业人员登记表》、《工商企业人员登记花名册》、《纸厂职工升()一级审》中,均载明付长春系纸厂员工,且工作期间工资进行了调整。纸厂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付长春于1981年进厂,只是不清楚是否招进来的,故原判认定付长春于1981年进入纸厂担任会计工作与纸厂有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纸厂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EMS特快专递复印件及手机短信照片各壹份,拟证明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因EMS特快专递复印件上未载明内件品名,故不能证明该厂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纸厂在再审申查期间提交的2011年1月24日关于付长春、邓志群两位同志是否我厂职工会议记录、1981年10月15日的分厂协议书,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在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审阅卷宗过程中,必要时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还可以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纸厂认为询问当事人系必经程序的理解不正确。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纸厂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纸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屏县轻工造纸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方程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