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65号张仙花,张木香,罗小林,罗芬与卢汉光,罗祥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花,张木香,罗小林,罗芬,卢汉光,罗祥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仙花,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万山特区。原告张木香,女,1973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万山特区。原告罗小林,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万山特区。原告罗芬,女,2001年6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万山特区。法定代理人张木香,系罗芬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文、郭洪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汉光,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祥能,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7**25**-9。代表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潘汉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仙花、张木香、罗小林、罗芬诉被告卢汉光、罗祥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郭洪霞,被告卢汉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汉栋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祥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卢汉光驾驶粤E×××××小型轿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由白坭往洲边方向行驶,当11时36分,受害人罗烈文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装载煤气同方向,从中间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快左车道行驶,卢汉光驾驶粤E×××××小型轿车从快车道驶到两车碰撞,造成受害人罗烈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60712014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烈文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被告没有正确观察路面,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安全驾驶,两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仙花与受害人罗烈文是母子关系;原告张木香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原告罗小林、罗芬与受害人是父母子女关系。四、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卢汉光是粤E×××××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辆的借用人;被告罗祥能是粤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五、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第三者商业险: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医疗费的计付问题,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全部赔偿原则。本案受害人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支出抢救费43079.6元。2、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各300元合计600元,被告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人生活费两部分内容。关于第一部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受害人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抑或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最高法院对云南高院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在庭审提供居住证佐证自2012年8月起在肇庆市大旺开发区南江工业园工作生活,提供社保参保资料佐证自2014年2月开始入职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并在佛山地区工作,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中受害人罗烈文(1971年4月出生,至死亡时43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工作,而佛山地区自2004年7月城镇化和户籍改革后无农业人口户别登记,均定性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起算点为定残日,本案原告张仙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有罗烈平、罗烈富三兄弟,受害人夫妻生育有罗芬作为被扶养人(2001年6月出生,计至死亡日有12周岁),根据受害人依法所负的扶养份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105.6元/年×6年=72316.8元;受害人母亲张仙花作为被扶养人(1948年11月出生,计至死亡日有6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4105.6元/年×15年=120528元;那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844.8元=72316.8+120528。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844818.8元(651974+192844.8)。4、丧葬费的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59345元/年÷12×6=29672.5元。5、受害人住院期间住宿费的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案按三人三天每天150元酌情给付,本院认可并酌情给予1350元。6、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受害人亲属需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同意酌情给付,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一、本案中,受害人罗烈文的死亡虽然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事故中,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交警管理部门因此认定受害人在负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死亡对原告而言是失去至亲且受害人出事时正值大好青壮年和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事故造成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然而深刻的,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30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卢汉光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抢救住院期间垫付押金1万元,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以支付赔偿款方式向原告赔付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本次造成下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6)、误工费20172.3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43079.6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73079.6元外,被告卢汉光、罗祥能应连带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548049.1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E×××××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则对保险事故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肇事车辆粤E×××××小型轿车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别优先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该项下合计赔偿款共计为43379.6元=43079.6+300,超出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该项下合计赔偿款920143.3元(844818.8+29672.5+1000+1350+43000+300),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达成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分担比例合理,本院予以尊重。故侵权责任人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50%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421760.5元=[(43379.6-10000)+(920143.3-110000)]×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粤E×××××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罗祥能既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又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罗祥能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存在有出借车辆存在缺陷或明知驾驶人无相关资格仍出借车辆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出借人有过错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罗祥能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卢汉光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赔偿款80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可直接扣减被告卢汉光代为垫付部分即341760.5元=421760.5-80000,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卢汉光理赔时应作相应数额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仙花、张木香、罗小林、罗芬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张仙花、张木香、罗小林、罗芬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34176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分别由原告承担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90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穗祥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人民陪审员 邓静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