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执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韩善磊与张召路、孙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善磊,张召路,孙敏军,张瑞,孙振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1747号申请执行人韩善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居民。被执行人张召路,居民。被执行人孙敏军,居民。被执行人张瑞,居民。被执行人孙振楠,居民。韩善磊与张鹏等五人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张召路、孙敏军、张瑞、孙振楠原告韩善磊返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炳海执行员  王余峰执行员  杨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