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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金肖益与胡良行、赖忠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肖益,胡良行,赖忠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金肖益,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行,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赖忠土,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受理的原告金肖益与被告胡良行、赖忠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赖忠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在浙江象山,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就被告胡良行向其借款200万元及被告赖忠土对借款进行担保事宜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协议中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原告的户籍地为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此,现原告不同意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情况看,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及担保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告选择本院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现被告赖忠土坚持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显然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条款上对具有管辖权法院的约定,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赖忠土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