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姜福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李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姜福杰。委托代理人姜福松、淳于艳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路17号青岛顺佳置业有限公司1楼。被告李浩。委托代理人宋述清。原告姜福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希春担任审判长和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兆远、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李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福杰的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被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5时10分许,原告姜福杰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青岛市莱西市黄水路89KM+200M处,与第二被告李浩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76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4701元。被告李浩辩称,一、实际事故发生责任原告应负全责,被告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发生事故后,对方伤者李双已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被告方人员受伤,原告方保险公司也已经给予赔偿,但应由原告赔偿的2000元,原告至今未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5月9日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财产损失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车损17670元。被告李浩质证称: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5时10分许,原告姜福杰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李双、王玉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KM+200M处超车行驶入路左,遇被告李浩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梁伟、尚明华与其对向,两车相撞受损,李双、王玉、梁伟、尚明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福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7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财产损失结论书复印件1份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亦未申请法庭给予时限另行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福杰对被告李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姜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